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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范性文件】贵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贵港市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表时间:2024-11-22 03:10:59 来源:工程养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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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规范性文件】贵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贵港市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规范性文件】贵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贵港市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市产业园区管委会,市直各企事业单位:

  《贵港市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暂行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第一条为改善城市环境,节约世界资源、能源,规范我市预拌混凝土及预拌砂浆行业管理,确保预拌混凝土及预拌砂浆产品质量和建设工程质量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广西壮族自治区促进散装水泥发展和应用条例》《广西预拌混凝土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行政区域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生产站点的设立、生产、销售、运输、使用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预拌混凝土,是指由水泥、集料、水以及根据自身的需求掺入的外加剂和矿物掺合料等组分,按照特殊的比例,在搅拌站经计量、拌制后,并采用运输车在规定的时间内运至使用地点的混凝土拌合物。

  本办法所称预拌砂浆,是指专业工厂生产的湿拌砂浆或者干混砂浆。湿拌砂浆是指由水泥、细骨料、矿物掺和物、外加剂、添加剂和水,按照特殊的比例,在搅拌站经计量、拌制后,运至使用地点,并在规定时间内使用的拌合物。干混砂浆是指由水泥、干燥骨料或者粉料、添加剂以及根据性能确定的其他组分,按照特殊的比例,在专业生产厂经计量、混合而成的混合物。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是指需要用水泥的房屋建筑工程、市政设施建设工程、交通路桥工程、水利工程及其他建设工程。

  第四条市、县(市、区)发展改革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发展和应用的监督管理;负责牵头组织工业与信息化、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市场监管、城市管理、交通运输、水利、应急、公安等有关部门,形成和完善部门会商工作机制,加强对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发展和应用工作的指导;负责落实国家、自治区和本市发展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各项政策要求;负责加强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有关标准规范和管理制度的监督落实。

  第五条县(市、区)发展改革局负责会同有关部门,依照国家、自治区和市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产业高质量发展规划和真实的情况,划定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及砂浆的具体区域和起始时间,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布实施。在禁止现场搅拌区域内的建设工程,严禁使用袋装水泥、现场搅拌混凝土、现场搅拌砂浆。

  县(市、区)发展改革局负责会同有关部门,依照国家、自治区和市有关法律法规,依法取缔未取得专业承包资质的预拌混凝土企业和无备案登记预拌砂浆企业,依法严肃查处预拌混凝土使用单位使用无专业承包资质预拌混凝土公司制作、销售的预拌混凝土。

  第六条市发展改革委负责编制和落实《贵港市预拌混凝土及预拌砂浆产业高质量发展规划》;负责建设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企业的诚信体系建设;负责预拌混凝土及预拌砂浆行业监督管理信息平台建设;负责开展高性能混凝土推广以及预拌混凝土绿色生产评价和标识管理等工作,推动预拌混凝土产业技术创新、优化升级、提质增效、健康发展。

  第七条市场监督部门负责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出厂产品质量和计量的监督,质量和计量监督所需费用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八条生态环境部门负责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企业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结合产业高质量发展计划要求开展环评工作。

  第九条自然资源部门负责审核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企业项目建设用地是不是满足国土空间规划要求,结合产业高质量发展规划做好项目建设用地审批。

  第十条市住房城乡建设局负责核发预拌混凝土专业承包资质;应当及时采集和发布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价格信息。

  市、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预拌混凝土专业承包资质动态核查。

  第十二条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等部门负责本行业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使用单位及使用活动的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相关行业协会应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独立充分开展工作,加强行业自律和服务体系建设,有效发挥行业的桥梁纽带作用和协调机制功能。

  第十四条从事预拌混凝土生产的企业,应当依法取得预拌混凝土专业承包资质。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在资质证书规定范围内组织生产;不得将资质证书转让、租借他人使用。企业因经营原因确需要转让时,应按要求上报核实变更等。预拌混凝土专业承包资质实行动态管理。已取得预拌混凝土专业承包资质的企业目录在有关媒体上公布。各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局和发展改革局要加强企业资质的动态核查,重点核查专项试验室设备配置和专业方面技术人员从业等情况,确保公司制作技术能力、质量保障体系健全及产品质量合格。企业因存在重大质量、安全、环境等问题,受到相关职能管理部门查处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在有关媒体上向社会公告,整改期限最长不超过3个月,企业整改期间不能承揽新的工程。

  第十五条预拌混凝土生产站点和从事预拌砂浆生产的企业及预拌砂浆生产站点的设立,应当符合有关法律和法规、国土空间规划、行业发展规划和环境保护的要求。

  (四)饮用水水源保护区、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世界文化和自然遗产地、基本农田保护区,以居住、医疗卫生、文化教育、科研、行政办公等为基本功能的区域,以及文物保护单位等环境敏感区。

  前款范围内现有的生产站点,应当逐步关闭或者外迁,具体方案由所在县(市、区)人民政府会同市发展改革委制订,并由所在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新建、扩建、改建、迁建的预拌混凝土(砂浆)项目,由项目建筑设计企业向意向投资辖区发展改革部门进行项目备案,经市发展改革委审核符合当地布点规划和在控制总量以内的,确认通过后到职能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并依据《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的规定开展安全设施“三同时”建设。

  新建、扩建、改建、迁建的预拌混凝土(砂浆)项目应当按基本建设程序办理施工许可相关手续,按国家规定配备专项试验室。项目建成后,项目建筑设计企业应当向辖区的发展改革局提出书面核验申请,经初审符合条件的,报市发展发展委审核,市发展改革委组织市住房城乡建设局、生态环境局、市场监管局、自然资源局等部门开展现场核验工作。经核验符合条件要求的,预拌混凝土企业方可申请办理专业承包资质,预拌砂浆企业方可申请办理备案登记。

  第十七条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应当严格按照要求升级和完善企业信息管理系统和远程视频监控系统,将其作为企业内部生产质量控制的重要手段,系统应接入本市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行业监管信息平台,并接受有关部门的日常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应当对生产过程中产生的污水、固体废弃物采取措施,实行循环利用;原材料堆场、配料仓应当全封闭,粉尘排放达到国家、自治区、市规定的要求;厂区应符合封闭管理,砌筑围墙,有明确功能分区,道路应硬化等相关要求。

  第十九条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的混凝土搅拌站(楼)使用的搅拌机及配套设施应符合《混凝土搅拌站(楼)》(GB/T10171)和《混凝土搅拌机》(GB/T9142)的规定,不得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

  预拌砂浆生产企业的设施设备应符合《预拌砂浆》(GB/T25181)的规定,不得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

  第二十条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按《预拌混凝土》(GB/T14902)、《混凝土质量控制标准》(GB50164)、《混凝土结构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50204)、《混凝土强度检验评定标准》(GB/T50107)及《普通混凝土配合比设计规程》(JGJ55)及《预拌混凝土单位产品能源消耗限额》(GB36888)等现行有关规范、标准控制生产过程质量。

  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应按照《预拌砂浆》(GB/T25181)、《预拌砂浆应用技术规程》(JGJ/T223)、《抹灰砂浆技术规程》(JGJ/T220)、《建筑用砌筑和抹灰干混砂浆》(JGJ291)、《砌筑砂浆配合比设计规程》(JGJ/T98)、《建筑砂浆基本性能试验方法标准》(JGJ/T70)等现行有关规范、标准控制生产过程质量。

  第二十一条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配备专项试验室和专业技术人员。

  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应当加强对员工的岗位培训,搅拌设备操作员、试验员、质检员等专业技术人员应当持证上岗。

  第二十二条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应参照《质量管理体系要求》(GB/T19001)标准编制质量管理体系文件,建立并确保企业质量管理体系有效运行,严格按国家相关标准、规范的要求组织生产和销售,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质量管理体系应包含以下内容:

  第二十三条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出厂检验的取样和试验由生产企业完成。生产企业必须根据技术标准和合同规定确保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产品出厂检验各项技术指标不低于交货检验技术指标。须对出厂的预拌混凝土的坍落度、拌合物性能和强度等进行检验并制作出厂标准养护试件。

  第二十四条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对产品质量负责,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质量事故或他人财产损失的,应承担经济赔偿及法律责任。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质量验收以交货检验结果作为依据。

  第二十五条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出厂产品应接受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有关部门组织的产品质量监督抽查。

  第二十六条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应当加强原材料质量管理,并对所有使用的原材料按不同规格、批次及批量进行检验检测。原材料检验检测不合格的,不得用于生产。

  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原材料检验检测的档案管理制度。使用的水泥、砂、石、矿物掺合料、外加剂等材料应具有验收、检验检测记录及检验检测合格证明等资料,使用的水泥应具有生产许可证和出厂合格证明等资料。所有资料应完整无缺、一一对应并及时归档备查。

  (一)试验室应具有与其从事检验检测活动相适应的检验检测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其中技术负责人应具有5年以上从事工程施工技术管理工作经历,且具有工程序列高级职称或一级注册建造师执业资格;实验室负责人具有2年以上混凝土实验室工作经历,且具有工程序列中级以上职称或注册建造师执业资格;工程序列中级以上职称人员不少于4人。有资质标准要求的,从资质标准要求。

  (二)试验室应具有保证开展正常生产活动的检验能力和设备设施,应具有固定的工作场所,工作环境满足检验检测要求。

  (三)试验室应建立和完善管理体系,确保试验记录的标识、贮存、保护、检索、保留和处置符合相关要求,原始记录、检验报告等检验资料应按年度统一分类、编号,编号应连续,不得随意抽撤、涂改,检验资料应及时归档。

  (五)企业应在试验室推广使用信息化手段加强重要试验设备的数据采集和保存;推广使用视频监控手段加强对配合比试验室、水泥试验室、力学性能试验室等试验活动的管理。

  第二十八条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企业试验室应根据采购合同规定和工程施工图设计的技术要求及相关规范规定,确定预拌混凝土及预拌砂浆生产配合比,当原材料产地(厂家)、品种、质量等有显著变化时应重新进行配合比设计。生产配合比报告应经试验室负责人确认签字。

  第二十九条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应严格按照试验室提供的生产配合比执行,并做好生产记录,任何人不得擅自变更生产配合比。

  第三十条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应对主要生产设备进行定期保养和维修,保持设备完好。计量器具的准确度应满足国家有关标准的规定,计量器具除按有关规定及时委托具备资质的检定机构进行检定外,还应做好企业的自检工作,并做好记录。

  第三十一条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生产,应当加强精细化管理。严格控制粉尘和气态污染物的排放;应当采取密闭、清扫、洒水等措施,减少产生的粉尘和气态污染物的排放。

  第三十二条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运输单位理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专用车辆,并安装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卫星定位装置、右转弯盲区监控系统及蜂鸣警示装置后,方可开展道路运输工作,密闭运输,并保证车况良好、车容整洁。运输过程中应当采取相应的防渗漏、防扬撒、防噪音等污染防治措施。

  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运输专用车辆需要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须到辖区公安交管部门申请入城许可手续及向城市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特殊车辆行驶审批许可证,并按照规定的区域、路段和时间通行。

  第三十三条预拌混凝土和湿拌砂浆生产企业应严格控制运送时间,当混凝土和湿拌砂浆因凝结或冰结而降低流动性后,不得二次加水拌和使用。

  预拌混凝土和湿拌砂浆生产企业的产品因各种原因退货时应有退货记录,并建立专用退货台账。对于产生的废料、废水,应建立合理的再利用和无害处理工艺,禁止排放会对环境造成污染的废料、废水。

  第三十四条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应向使用单位如实提供使用说明书、出厂合格证、发货单、配合比报告、强度检验报告、基本性能试验报告等资料。无《出厂检验合格证》的产品,一律不得出厂和使用。

  第三十五条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生产企业不得代产品使用单位制作试件,不得代产品使用单位养护试件,不得存放无强度等级、成型日期等标识的试件。标准养护的试件编号应与出厂产品相对应。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生产企业代产品使用单位制作试件或养护试件,与使用单位共同承担质量责任。

  第三十六条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应当加强安全生产管理,落实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改善安全生产条件,推进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提高安全生产水平,确保安全生产。

  第三十七条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销售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辖区发展改革局报送相关数据,由市发展改革委统一汇总上报自治区主管部门。

  第三十八条本市所有产业园区范围内和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区规划区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禁止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和砂浆;其他区域逐步禁止在建设工程项目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和砂浆。

  (一)建设工程需要使用特种水泥、特种混凝土、特种砂浆,或者施工工艺有特殊要求,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生产企业无法供应的;

  (二)施工现场三十公里范围以内,无预拌混凝土供应,或者施工现场五十公里范围以内,无散装水泥或者预拌砂浆供应的;

  (三)因道路、场地等客观原因限制,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或者预拌砂浆专用车辆无法到达施工现场的;

  按照前款规定现场搅拌混凝土和砂浆的,应当报辖区发展改革部门备案登记,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加强监督检查,对违反规定现场搅拌的,应当依法予以处理。

  严禁现场搅拌混凝土、砂浆向外销售;配套建设临时搅拌站的项目完工后,施工方应自行拆除临时搅拌站;各有关部门依据法律法规按照职责对临时搅拌站进行监管。

  第三十九条建设或施工单位应当向具有相应资质的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购买预拌混凝土,向已经备案的预拌砂浆生产企业购买预拌砂浆。

  第四十条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使用单位应要求生产企业如实提供说明书、出厂合格证、发货单、配合比报告、强度检验报告、基本性能试验报告等资料。

  第四十一条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使用单位必须按照工程设计要求、施工技术标准和合同约定,对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进行交货检验,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第四十二条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使用单位对交货检验合格后所产生的质量问题和损失负责,造成质量事故或他人财产损失的,应承担法律责任。

  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同时负责施工的,生产企业对其实施工程质量负责,造成质量事故或他人财产损失的,应承担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交货检验的取样和试验工作应由使用单位承担,当使用单位不具备试验和人员的技术要求时,供需双方可协商确定并委托有检验资质的单位承担,并应在合同中予以明确。

  第四十四条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质量验收应以交货检验结果作为依据。预拌混凝土的交货检验必须严格执行见证取样制度,即在生产企业、使用单位、监理单位共同见证下,对进入工地的预拌混凝土拌合物性能进行抽测,预拌混凝土拌合物性能(如坍落度等)合格后方可浇筑,并在浇筑部位随机取样、制作交接标准养护试件和工程同条件养护试件。对涉及模板工程的混凝土施工,必须严格按照方案和相关要求留置拆模试件以确保模板拆除工程安全可靠。预拌混凝土取样检验应符合《预拌混凝土》(GB/T14902)、《混凝土质量控制标准》(GB50164)、《混凝土结构工程施工质量检验收取规范》(GB50204)、《混凝土强度检验评判标准》(GB/T50107)等标准规范的要求。预拌混凝土交货检验的检验结果应在出具检验结果后10天内由使用单位书面告知生产企业。使用单位未履行告知义务或要求生产企业为其代做试件和养护试件的,应承担质量责任。

  第四十五条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使用单位应建立使用台账,交货记录清晰,因各种原因需要退货的,使用单位应予以书面记录。

  第四十六条监理或建设单位应采取旁站、巡视和平行检验等形式实施监理。预拌混凝土未经监理工程师或建设单位现场负责人或施工单位授权的负责人签字同意,不得在工程上使用。

  第四十七条用于强度评定的混凝土试件应符合《广西预拌混凝土管理办法》(桂工信节能﹝2017﹞866号)的规定和国家、行业标准规范的要求,否则视为无效试件。

  第四十八条预拌混凝土使用单位应按照建设工程标准、规范以及施工方案进行施工,违反以下规定的,使用单位应承担质量责任。

  (一)预拌混凝土在输送、浇筑过程中严禁加水;输送、浇筑过程中散落的混凝土严禁用于结构浇筑。混凝土进入施工现场卸料后严禁进行二次转运、二次搅拌,严禁将超过规定运送时间或已经初凝的混凝土用于工程。

  (二)使用单位应与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相互配合,共同为预拌混凝土及时入模创造必要的条件,使用单位在混凝土施工前应当保证做到道路平整、通畅,有照明和水源。

  (三)使用单位应按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提供的《预拌混凝土使用说明书》以及相关标准对预拌混凝土进行浇筑和养护。

  (四)本办法未予明确,但有关标准、规范或施工方案对使用单位有要求的其它情形。

  第四十九条预拌砂浆使用单位应按照建设工程标准、规范以及施工方案进行施工,违反以下规定的,使用单位应承担质量责任:

  (一)湿拌砂浆在输送、浇筑过程中严禁加水。砂浆进入施工现场卸料后严禁进行二次转运、二次搅拌,严禁将超过规定运送时间或已经初凝的砂浆用于工程。

  (二)使用单位应按预拌砂浆生产企业提供的《预拌砂浆使用说明书》以及相关标准对预拌砂浆进行使用施工。

  (三)本办法未予明确,但有关标准、规范或施工方案对使用单位有要求的其它情形。

  第五十条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使用单位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的,使用单位应按照有关部门要求整改,并委托有资质的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对相应部位实体质量进行检测:

  (一)使用无专业承包资质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或处于停业整顿期内的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和预拌砂浆生产企业供应的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

  (二)未严格执行交货检验制度,交货记录不完整,导致无法确认产品性能是否符合设计和规范要求的。

  (三)无《预拌混凝土出厂合格证》《预拌砂浆出厂合格证》或无该批次混凝土、砂浆试块抗压强度试验报告的。

  (四)在生产厂区外随意添加外加剂、加水二次搅拌的,或未按施工要求施工的,或完成施工后,没有按说明书或有关规范的要求进行养护的。

  (七)委托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内设试验室养护试件或委托资质不符合要求的检测机构出具混凝土强度试验报告的。

  第五十一条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使用单位应严格执行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及禁止现场搅拌砂浆政策。

  第五十二条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按属地管理原则,承担属地责任,对无专业承包资质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和无备案登记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开展生产经营活动的,要及时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其停止违法生产活动。如不停止违法生产活动的,依法并处罚款。

  第五十三条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出现质量控制、环境污染等方面问题被处罚,相关职能部门予以通报批评,并记录入企业诚信档案,视违规次数当年达到3次或累计达到5次的,市住房城乡建设局在其专业承包资质到期后,1年内不能申请办理资质证书有效期延续手续。

  第五十四条市、县(市、区)各职能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工作中,违反党纪政纪的,按照党纪政纪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分;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出现如下情形,由有关部门追究其责任:

  (一)产品质量经监督抽查不合格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追究其责任。

  (二)生产用计量器具未按期检定或未自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等法律法规追究其责任。

  (三)未密闭水泥、砂土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对不能密闭的易产生扬尘的物料,未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或者未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装卸物料未采取密闭或者喷淋等方式控制扬尘排放等行为的,由生态环境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追究其责任。

  (四)发生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的,由应急管理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追究其责任。

  (五)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企业使用国家明令淘汰设备的,由工业和信息化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追究其责任。

  (六)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未取得相应资质擅自生产预拌混凝土、超越资质证书规定范围生产预拌混凝土或将资质证书转让或者租借他人使用的,由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工程合同价款3%的罚款。

  (七)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企业明知购买者为非法建房者仍向其提供产品,一经发现由行业主管部门对企业进行约谈,责令整改,并计入企业诚信档案。

  第五十六条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使用单位出现如下情形,由有关部门追究其责任:

  (一)未按有关标准规范对预拌混凝土进行交货检验或由生产企业代做、养护试件的,由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按《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规定进行处罚。

  (二)使用检验不合格的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或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和实施工程技术标准施工等行为的,由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七十四条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进行处罚。

  (三)违反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政策的,由发展改革部门按照《广西壮族自治区促进散装水泥发展和应用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进行处罚。

  第五十七条建设或者实施工程单位向不具有相应资质的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购买预拌混凝土的,或者向未经备案的预拌砂浆生产企业购买预拌砂浆的,由市、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由有关部门追究其责任:

  (二)责令施工单位委托有资质的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对已使用无专业承包资质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供应的混凝土相应结构部位进行强度认定检测。

  (三)该建设工程项目不得参与当年申报文明工地、绿色建筑等各种奖项的评比(审),并对当年已取得的以上评比奖项予以撤销。

  (四)对该建设工程项目建设、施工、监理等单位进行通报批评并加大其在本市其它工程建设项目监管力度与检查频次。

  (五)严格实行“黑名单”制度,对于购买、使用无相关资质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的建设或施工单位,列入“黑名单”管理,两年内不得参与本市范围内的项目建设、施工招投标和项目建设相关活动。

  (一)发现实施工程单位有违反规定现场搅拌混凝土和使用不合格产品行为的,未予以制止或者未及时报告的。

  第五十九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本办法与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自治区有关部门的规定不一致的,以现行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自治区有关部门的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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