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部关于印发《业主大会规程》的通知
发表时间:2024-10-24 17:27:01 来源:工程施工案例
为了规范业主大会的活动,保障民主决策,维护业主的合法权益,根据《物业管理条例》,我部制定了《业主大会规程》,现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执行中的情况,请及时告我部住宅与房地产业司。
第一条为了规范业主大会的活动,维护业主的合法权益,根据《物业管理条例》,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业主大会应当代表和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只有一个业主,或者业主人数较少且经全体业主同意,决定不成立业主大会的,由业主共同履行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职责。
第五条业主筹备成立业主大会的,应当在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任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下,由业主代表、建筑设计企业(包括公有住房出售单位)组成业主大会筹备组(以下简称筹备组),负责业主大会筹备工作。
(二)参照政府主管部门制订的示范文本,拟定《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草案)和《业主公约》(草案);
前款(一)、(二)、(三)、(四)项的内容应当在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15日前以书面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
第七条业主在首次业主大会会议上的投票权数,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的具体办法确定。
第八条筹备组应当自组成之日起30日内在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任部门的指导下,组织业主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并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
(五)制定、修改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的维护等方面的规章制度;
第十条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应当就业主大会的议事方式、表决程序、业主投票权确定办法、业主委员会的组成和委员任期等事项依法作出约定。
第十一条业主公约应当对有关物业的使用、维护、管理,业主的共同利益,业主应当履行的义务,违反公约应当承担的责任等事项依法作出约定。
发生应当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的情况,业主委员会不履行组织召开会议职责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任部门应当责令业主委员会限期召开。
第十三条业主委员会应当在业主大会会议召开15日前将会议通知及相关材料以书面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
第十五条业主大会会议能够使用集体讨论的形式,也能够使用书面征求意见的形式;但应当有物业管理区域内持有1/2以上投票权的业主参加。
第十六条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人数较多的,可以幢、单元、楼层等为单位,推选一名业主代表参加业主大会会议。
推选业主代表参加业主大会会议的,业主代表应当于参加业主大会会议3日前,就业主大会会议拟讨论的事项书面征求其所代表的业主意见,凡需投票表决的,业主的赞同、反对及弃权的具体票数经本人签字后,由业主代表在业主大会投票时如实反映。
业主代表因故不能参加业主大会会议的,其所代表的业主可以另外推选一名业主代表参加。
业主大会作出制定和修改业主公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选聘、解聘物业管理企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续筹方案的决定,必须经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所持投票权2/3以上通过。
第二十条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3日内召开首次业主委员会会议,推选产生业主委员会主任1人,副主任1—2人。
第二十二条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30日内,将业主大会的成立情况、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业主公约及业主委员会委员名单等材料向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任部门备案。
(三)及时了解业主、物业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监督和协助物业管理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
第二十四条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逾期不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业主,限期交纳物业服务费用。
第二十五条经1/3以上业主委员会委员提议或者业主委员会主任认为有必要的,应当及时召开业主委员会会议。
第二十七条业主委员会会议应当有过半数委员出席,作出决定必须经全体委员人数半数以上同意。
第二十八条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2个月前,应当召开业主大会会议进行业主委员会的换届选举;逾期未换届的,房地产行政主任部门可以指派工作人员指导其换届工作。
原业主委员会应当在其任期届满之日起10日内,将其保管的档案资料、印章及其他属于业主大会所有的财物移交新一届业主委员会,并做好交接手续。
第二十九条经业主委员会或者20%以上业主提议,认为有必要变更业主委员会委员的,由业主大会会议作出决定,并以书面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
第三十条业主委员会委员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经业主大会会议通过,其业主委员会委员资格终止:
第三十一条业主委员会委员资格终止的,应当自终止之日起3日内将其保管的档案资料、印章及其他属于业主大会所有的财物移交给业主委员会。
第三十二条因物业管理区域发生变更等问题造成业主大会解散的,在解散前,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在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任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监督下,做好业主共同财产清算工作。
第三十三条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不得作出与物业管理无关的决定,不可以从事与物业管理无关的活动。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违反法律、法规的,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任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决定,并通告全体业主。
第三十四条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配合公安机关,与居民委员会相互协作,共同做好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社会治安等相关工作。
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积极努力配合相关居民委员会依法履行自治管理职责,支持居民委员会开展工作,并接受其指导和监督。
住宅小区的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应当告知相关的居民委员会,并听取居民委员会的建议。
第三十五条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开展工作的经费由全体业主承担;经费的筹集、管理、使用具体由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规定。
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工作经费的使用情况应当定期以书面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接受业主的质询。
第三十六条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印章依照有关法律和法规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刻制、使用、管理。